談判供應商不能直接指定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組織采購的,"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是一道必經程序。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這一環節應該由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 (本站編輯:admin)
然而在采購實踐中,個別采購代理機構卻通過另外的方式確定談判對象,例如近日引發投訴的一個案例:在一個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組織采購的檢測設備項目采 購過程中,采購代理機構發布競爭性談判公告后,潛在供應商購買談判文件時發現該文件中指定了生產廠家(品牌)。因為不同意采購代理機構的這一做法,潛在供 應商隨即提出質疑。但采購代理機構項目負責人認為,《政府采購法》關于"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并沒有限制指定品牌,本單位指定符合相應資格條件 的三家供應商參加談判,并不存在違法行為。
供應商對質疑答復不滿意,又向當地財政部門提起了投訴。當地財政部門認為,采購代理機構指定品牌的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六條的規定,要求采購代理機構重新組織采購。采購代理機構項目負責人仍然固執地認為,自己的操作并沒有問題,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根本就不懂法,這個項目 不是采用招標方式組織采購的,不適用《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在筆者看來,雖然當地財政部門對這起投訴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有欠缺,但采購代理機構的操作也不合法。盡管《政府采購法》關于競爭性談判的程序規定中, 對"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并沒有明示具體的方式方法,但"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這道程序應該遵循 政府采購的最基本原則--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信用。這是《政府采購法》第三條對所有采購行為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上述案例沒有采用任何體現采購活動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而是直接指定生產廠家或品牌參加談判,顯然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的規定。
據了解,在競爭性談判采購活動中,很多采購代理機構確定"談判對象"的程序是發布采購公告,向不特定的供應商發出邀請,潛在供應商均可以報名參與談 判。只要通過資格審核的供應商達到三家以上,報名并通過資格審核的供應商都可以獲得談判資格。也有一些采購代理機構確定談判資格的方式是在本單位建立的供 應商庫里隨機抽取。在業界專家看來,這兩種方法比較可取。(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